2009/02/06

衛廣法修正草案第45條之我見

      本月4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第284次委員會議通過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草案當中首先受到高度關注的即是第20條第3項第4款所明定──製播新聞及評論,應符合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而在各家媒體報導之下引起爭議,部分媒體於報導中直指上述規定「違反者可處三十萬至兩百萬罰款,嚴重者甚至可要求停播」,甚至予以冠上「名嘴條款」。此一草案當然有值得討論的空間,但在這之前,似乎應該回歸草案原文作正確的理解。



(草案)第20條第3項第4款:「製播新聞評論,應符合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草案)第45條第1項第2款「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20條第3項第4款規定,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資料來源:NCC 98/02/05新聞稿)
      部分報導將草案理解成限制名嘴評論的法律,而有妨害名嘴批評政府的言論自由之虞,恐怕是對草案內容有所誤解,依據草案內容列入處罰的對象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實屬當然,NCC屬於各類通訊傳播產業之單一管制機關,原職權分屬不同行政機關之法律,如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現今主管機關均為NCC。(註1)

      至於所規範內容為製播新聞及評論,其違反效果處以罰鍰的規定,僅限於製播新聞於違反事實查證的情形。至於製播新聞及評論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或者評論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均不在處罰範圍,可以說僅是訓示規定,即使違反亦不會有法律上不利益的處罰發生,更遑論對基本權有所限制,此一立法文字雖屬多餘,但難謂非就涉及媒體主觀評論、價值觀選擇部份回歸媒體自律。

      另有論者指出,關於違反事實查證的言論,現行法已有刑法得加以訴追,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豈不多此一舉?然而,真是如此嗎?

      透過廣播或電視方式表達意見,當然同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假使行為人以廣播或電視方式的言論,散播有害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不實情事,則可能成立刑法上誹謗罪,被害人可直接對指摘不實情事之行為人提起告訴。而如果觸犯誹謗罪之行為人是報社或電視台的記者、主持人,可否同時對報社、電視台提出刑事告訴?當然可以,但是在行為人成罪的情況下,僱用人未必成罪,仍須以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斷。

      而在民法上關於侵害他人名譽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除可向行為人請求回復原狀(如登報道歉)及金錢上的損害賠償。於民事訴訟當中,若該侵權行為是行為人在執行職務時為之,被害人還可向其僱用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也就是說,關於記者、主持人所為之侵害當事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一旦成立,即可直接向其所受僱之報社、電視台求償。僱用人只有在證明自己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的情況下,始得以免責。

      從以上討論可知,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上的侵權行為,均分別以保障個人法益、填補被害人損害為主。反觀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之相關規定,無論從規範對象或是內容,其立法目的及保護對象與刑法、民法並不相同。衛星廣播電視法管制的對象是境內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管制的目的從相關法條、新聞稿可知,在於維護公共閱聽環境,而非單一個人法益。從而以法律規範相關業者於製播新聞時,為立法文義解釋上符合釋字509對言論自由之合理限制,另對於違反此一行政義務的業者處以相當之罰鍰,如此,我認為是沒有侵害言論自由疑慮的。

      簡單來講,衛廣法修正草案第45條所要限制的並非業者播報新聞的「內容」為何,而是製播的內容是否「真實」,即不得出於捏造或是虛假。至於淪為宣示性的公平原則,並無法作為限制新聞播報的理由,想必立法者也很清楚,才未以此理由為對人民產生不利益的處罰規定。畢竟國家並沒有權力限制人民要支持什麼樣的言論,一個獨立自主的媒體當然可以自由選擇所想要支持的言論甚至是政治立場。是故有論者認為NCC係以法律限制媒體報導是否公平、公正,實屬誤解。(註2)

      比起第20條、第45條已浮上媒體的爭議,我倒認為草案第19條,關於內容諮詢會議的規定,才是爭議所在。草案規定內容諮詢會議的委員由公民團體代表、專家學者等人組成,如果有民眾檢舉,將由諮詢會議斷定是否違反衛廣法。相關委員選任程序為何?認定違反事實查證的標準為何?(註3)是故意或過失責任還是無過失責任?(註4)又舉證責任如何分配?以上,恐怕才是更值得關注的問題。

註1:法條依據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97/1/9)
註2:法律規範中,關於法律上義務的賦予可分為強行規定與訓示規定,前者由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組成,構成要件該當後,即附有譴責性的法律效果產生,而具有強制力。後者僅有道德勸說性與政策性的闡述的功能,即使違反亦不會有法律上不利益的處罰發生。既然無法律上不利益的效果,亦無限制或是侵害之可能。論者於文中所指「法律規範」,以其論述內容整體觀之,應是針對限制予以批評,故可推之論者應是對本文所討論之法條有所誤解,特此說明。
註3:NCC委員翁曉玲指出:『在這邊所謂的事實查證,並不是要求事實內容一定要100%真實,至少媒體業者提出來的資訊來源以及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的確信基礎,才可以對外發布。』,其可謂等同於釋字509對於誹謗罪的解釋。─來源在此
註4:從行政罰法規定看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以民法上侵權行為而言,行為須因故意(明知)或過失(未盡注意義務/出自於重大過失而不知)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主張權利之人必須對於行為人出於明知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善盡舉證責任;關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之報導,如「將採訪查證所得整理歸納以簡要用語表達,則報導所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新聞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97年重上字第46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