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1/23

問題不在於哺乳,而是裸露。

     日前行政院通過的《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草案,首度明文保障婦女在公開場所哺乳權,任何人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違者可處六千到三萬元罰鍰。哺乳是作為母親天經地義、自然的育兒活動,為什麼需要立法保障?相信沒有人不同意哺乳是神聖的工作,是值得鼓勵的活動,但是為什麼我們不允許它公開地進行,或是存有疑慮?因為哺乳這個動作,涉及的是胸脯的裸露,這項立法保障的不是「哺乳權」,而是「公開哺乳權」。但嚴格來講,這樣的立法真正保障的,也不是「公開哺乳權」,而是規範了「女人公開裸露胸脯」的正當事由。只有在進行「哺乳」活動的時候,這樣的裸露胸脯才是被法律所允許的,而且必須獲得保障的。


     有趣的是,即使我們之中沒有人會去質疑「哺乳」有什麼可非難性,甚至認為這是值得大家正視且鼓勵的事情,許多母親與旁觀者還是認為,這是一件「害羞」的事情,在新聞訪問中,許多媽媽仍然表示會不好意思,不會害羞的媽媽,也會因為旁人的眼光而有所顧忌。那種心情在我看來,就像在商店購買衛生棉需要用紙袋包著一樣。因為現實是:多數的我們並不關心女人袒胸露乳到底是不是為了哺乳,如果我們真的關心,又為何會造成困擾?困擾到需要立法保障這樣的行為?如果建立在理解與同理心之上,我們難道就不會鼓勵並且自發性的容許哺乳行為?就是因為多數的我們並沒有,所以才需要法律規範。

     問題從來就不是「哺乳」,而是「裸露」。因為「裸露胸脯」本身,會與色情作聯結,是足以引起性慾且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的猥褻概念(註1)。究其本質,不涉及具體侵害行為的裸露,這些禁止規範真正保障的是第三方閱聽者的閱聽權─閱聽者所不願、無法容忍公開窺看的畫面,而無法容忍的標準正是涉及道德觀判斷的「善良風俗」,因此有人會說:我們鼓勵哺乳行為,但是我們不鼓勵公開哺乳行為,因為不妥、不雅而且很害羞。如此看來,這當然是一項進步的立法,不要說多數的人存有疑慮了,就連有哺乳需求的媽媽也未必都認同公開哺乳行為。


誰的善良風俗?
     在過去,適度的裸露打扮都還會被認為是傷風敗俗,現今我們連公開玩單手解內衣的活動都可以接受(註2)。可是我們不允許單純的公開裸露行為,不允許任何與性器官有關的裸露圖片毫無隔絕地公開展示,亦不允許為傳播、販售而持有。再回過頭來想,這個被我們拿來賦予公權力運作而一體適用的「善良風俗」到底是什麼?又保障了什麼?若僅僅是為了維持我們認為較為適當的閱聽感受,不思考手段與目的間的必要性,便直接施以全面禁止、驅離,處以罰鍰乃至於刑罰手段,難道不就是僅為了保障自身內在的道德觀、價值決定的自我感覺良好?而這樣的標準很可能無邊無際地擴張,如我們對特定的打扮、職業身份偏好選擇,視檳榔西施的裸露為俗氣,名牌Party的上流名媛裸露較為高級。

     我們之中有沒有人敢確定,那一種價值決定才是最優的?你認為自己道德觀很高尚,很優越,請問你的標準是什麼?在無法論證「具體損害」與「抽象危險急迫性」的前提之下,賦予國家公權力,以限制他人價值決定來保障了自身特定的價值決定,就是一種暴力,就是對自由權利的不當限制。

     去年年底的罰娼不罰嫖事件,大法官作出了釋字第666號解釋,在許宗力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當中,對善良風俗作為刑罰的立法目的有很詳細的論述:
縱少數人的某些行為令絕大多數人心生厭惡、難以茍同,而欲為道德上之抵制譴責,但在不侵害他人具體法益或權利的前提下,國家即不得以刑罰的強制力,去貫徹特定人的道德觀念視為良善的生活方式。因為在自由民主的憲政秩序中,必須承認每一個人在道德決定上,擁有平等自主決定權利,人們不能以自己的道德判斷更加優越,任意取代他人的抉擇,而國家在各式道德立場之中,則具有中立的義務,對私領域事務尤為如此。
刑罰制裁下的寒蟬效應
     現行法上不涉及具體侵犯行為的裸露行為相關的禁止規範,有社會秩序違護法§83(罰鍰),關於裸露圖片、影像,有刑法§235及兒少法§29(刑罰)。值得一提的是去年同志書籍被強制貼上18禁標語的事件(註3),正是刑法管制猥褻出版品所產生的寒蟬效應最佳適例。在該事件當中,誠品書店不作內容審查,直接推定同志書籍必涉及性愛描繪,而有觸犯刑法、兒少法之虞,亦不尊重出版業者分級自律原則,一律強制貼上18禁標語封套。撇開對同志岐視部分不談,模糊且抽象(註4)的「猥褻」定義正是「善良風俗」的化身。進一步思考,文學藝術性與色情如何界定?好比我最近讀了村上春樹的《1Q84》,我對書中關於性的描繪感覺既過度又多餘,理由是縱使去除了性的部分,亦沒有太多的差別,我不認為所有《1Q84》的讀者都會認同我,因為這純粹是我個人的價值判斷。

     然而為什麼我看完《海邊卡夫卡》、《孽子》、《獵食者》不會性衝動想去侵犯誰?為什麼我讀完《上帝的黑名單》不會有衝動跑去殺人,同理有沒有人看完晚間新聞的立法院實況報導就會想找人打架?再問直接一點,是不是每個人看完A片就一定會引起強暴、侵犯他人的慾望?強制性交罪尚須證明性交行為之成立,為了更有效地保障性自主法益,我們是不是應當提早將所有看A片的人推定有對他人施予強制性交的危險與可能?
「沒有猥褻念頭的人,可能什麼都看不見...」─釋字第617號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若多數人均認同凡是涉及猥褻內容的出版物、思想言論即是傷風敗俗,它們的展示、散播又如何對社會構成威脅?而我們要管制的究竟是行為,還是思想?如果思想有引起具體危險行為的可能,我們難道不需要證明其中的關聯性?為了管制未滿18歲之人接觸猥褻資訊的管道,而限制猥褻出版物的出版,如此管制方式的選擇是否意味著:一旦接觸猥褻出版物,即可立即造成價值觀扭曲的危險,而有引起具體侵害行為之虞?管制的目的可能是孩子建全的價值觀與心智,那麼教育與建立獨立思考能力,不是更值得正視的問題嗎?假使我們已證明了猥褻的危險,而不得不進行事前的管制,全面禁止或者處以刑罰真的是有效且唯一的手段?
比起以刑罰制裁猥褻出版物的展示散播,公開哺乳的裸露爭議,實在是相形見絀了。

註1:關於猥褻概念之敘述,請見大法官釋字第617號 註2:釋字第666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中更是舉出了許多有其時代背景的經典例子,如:「距今不過六、七十年前的日治時期,戀愛與婚姻之自主在台灣社會尚且是嚴重違反善良風俗的行為,而糟輿論譴責為:『若乃不由父母,不問門第德性,而曰自由戀愛,則與嫖客娼妓何異......。』」 註3:詳情可參考[基本書坊聲明] 成蹊同志生活雜誌,p.24-25;近日亦有發生知名作家新書裸女圖封面事件 註4另一個經典判決即是民國96年發生之同志口交影片事件,一審96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法官認為男同性戀者性行為客觀上並不可能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而不構成猥褻。二審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78號)法官卻認為:「...然從一般異性戀者之角度,其內容雖非男女之間性行為,惟其聲音、影像仍與性本身密切相關,客觀上已屬足致部分男性或一般女性遐想並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本站相關文章討論請見:《保護過度並不等於有效保護》、《危不危險誰說了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