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1/21

菸槍與你我都有的人權

先看一則新聞:
漏洞 抽菸被逮可拒示證件
菸友製權利貼紙「無警陪同 稽查員沒強制力」
2009年01月14日蘋果日報
《菸害防制法》執法出現漏洞。台中縣一名癮君子在自己的車子後方貼著:「抽菸者也有人權,提醒你,衛生稽查人員無權要求你出示身分證文件」貼紙,宣導菸槍的權利。衛生局人員坦承:「沒有警察在場時,稽查員的確沒有強制力。」警察則抱怨:「哪有那麼多警力?治安勤務都不用做了嗎?」
賭氣反彈 製作菸槍者權利貼紙的民眾李文仁,在豐原市經營廣告招牌製作公司。他說,他抽菸十幾年了,自製貼紙確有賭氣成分,但「《菸害防制法》讓抽菸者被妖魔化,現在抽菸的人時時都有被人監視的感覺,就算在可以抽菸的地方點菸,還是會引來民眾目光。」
須由警方要求出示 李文仁經請教當警察和律師的朋友,確認在無警察人員偕同下,被取締的民眾可以不提供身分資料給衛生稽查員,「很多抽菸的民眾一定不知道,我才會自製貼紙貼在車上宣傳。」 律師陳惠伶說:「民眾不提供身分資料給衛生局稽查員,的確並不違法;而且稽查員若不讓民眾離開,民眾還可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但如有警察偕同,被取締民眾不配合,則可能被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送辦。」她提醒,《菸害防制法》並非裁罰就定案,民眾若不服,可依法提出訴願、行政訴訟。
台中縣衛生局國民健康促進課課長陳玉楚坦承:「民眾若不配合提供個人資料,稽查人員確實沒辦法強制,衛生局將與警察局協調編排勤務,預防這樣的狀況發生。」台中市衛生局副局長張瑞麟則強調,民眾若不配合,稽查人員會立即請警方介入處理。
但台中縣警局一主管私下抱怨:「哪有那麼多警力?環保局稽查要警方配合,監理站汽車稽查要警方配合,治安勤務都不用做了嗎?」縣警局副局長劉錫明也說,要全面配合《菸害防制法》取締,確實相當困難。


      這則新聞指出《菸害防制新法》可能面臨取締困難的問題,因為《菸害防制法》並未授權衛生稽查員在取締違法抽菸行為時,得對違法行為人行盤查、檢查身分或者任何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的權力(如阻止抽菸行為,將手中的菸拿走等等)。而包括盤查身分,對物之查驗等等行為,正是等同於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臨檢手段。對於違反《菸害防制法》的情形,若衛生稽查員依法無法為任何處置,是否動輒需要警力的配合才能有效取締呢?

      從《菸害防制法》法律性質談起,《菸害防制法》為行政院衛生署所草擬訂定,經立法院審查後三讀通過公布施行,受該法規定的對象包括菸商及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民,其一般行為自由、財產權均因該法而有所限制,而屬對外有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法規。《菸害防制法》中所規定的各項罰則,包括罰鍰、令限期回收及接受戒菸教育等處分,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而可適用《行政罰法》。由於行政罰法是一般總則性規定,因此當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則從其規定。關於衛生稽查員如何取締或為制止行為之權限,《菸害防制法》中未為規定,故此時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34條:「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行為。
二、製作書面紀錄。
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從《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對於違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即時處置,衛生稽查員對於違反《菸害防制法》的行為人,並非無任何權限得查證其身分。同時,受處分的行為人也有救濟的管道,除得當場表示異議,亦得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或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行政罰法於民國95年間正式施行,至今不過三年,可以算是比較新的法。

      討論至此,可知《菸害防制法》之執法並非新聞所指稽查員無權查驗身分,只能算是無等同於警察得(有條件地)行使的強制力,對於當場取締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之行為,雖非刑法上之現行犯,但卻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稽查員得依《行政罰法》第34條之規定,視處置之必要性或緊急性為相關即時處置。行為人當然可以拒絕出示證件,但是稽查員亦得於勸導無效,致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時,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在不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之前提,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那麼環保稽查員可否不會同警察人員直接對行為人為強制處分呢?有學者認為法條文義既然規定的是「得」,即不必會同警察人員亦得自行為之。另外釋字588號亦指出,憲法第八條所稱「警察機關」,不限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凡法律規定以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均屬之。依釋字588號的見解,似可認為取締人員得依《行政罰法》第34條行使短暫干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現行犯的人身自由。

      而所謂菸槍與你我都有的人權,在於憲法所保障的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不因是否有抽菸習慣而有所不同,無論是警察或是稽查人員的執法行為,都必須合乎法律規定,遵守比例原則,以不逾越必要程度之手段為之。如何認定其行使職權有其必要性,又如何評價強制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往往才是爭議所在,而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

延伸閱讀:新菸害防制法Q&A釋字535號釋字5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