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依釋字654號解釋意旨,大法官認為現行羈押法第23條違憲部分在於「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均予以監聽、錄音之無差別監視,是故仍認為對受羈押被告為監視之目的尚屬合憲,只是現行法規未為合乎比例原則之條件設定,不論有無必要一律監視之。因此少數媒體報導標題所設“不得監聽錄音”恐使人誤解成不論任何情況下均不得監視受羈押被告。
關於釋字654號討論至此,有興趣者可以閱讀大法官釋字內容及意見書,但千萬不要寫信來提問,僅歡迎錯誤的指正(萬分感謝),繼續就相關新聞提出分享。
法務部通令 2月5日起 不再全都錄 2009-01-24 中國時報 【陳志賢/台北報導】依上面這則新聞內容文義,指出檢察官於有必要時,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以書面載明期間,指揮看守所對特定律見時,進行錄音或記錄。該報導內容使我感覺若非用語不夠精確,便是對法條有所誤解,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當中,對於受羈押被告所為之監視(監聽、記錄、錄音),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
大法官會議認為羈押法中「律見」監聽錄音措施違憲,法務部昨天函令各檢察機關及看守所,自二月五日起,不得在律見時監聽、錄音。不過檢察官認為被告與律師有串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仍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以書面載明期間,指揮看守所對特定律見時,進行錄音或記錄。
法務部官員認為,律見錄音措施,日後交由法院審酌,如同聲請監聽票、搜索票須經法院同意核發,也是可以考慮的修法方向。
§105II:「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關於受羈押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可否為監視或檢閱之決定機關為法院,發動情形有二:一為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二為法院依職權自行為之。檢察官並無權決定可否對受羈押被告為監視,只有在急迫情形下使有權限為必要處分,且事後仍須法院同意。
§105III:「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105IV:「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有爭議的是第四項規定,檢察官雖無決定的否對受羈押被告為監視或檢閱的權限,於偵查中卻有權決定受監視或檢閱的對象、範圍及期間,但依第三項規定仍需向法院聲請始得為之。只是如此一來法院針對偵查中檢察官所提出為監視之聲請,僅能單純為准駁決定,對受監視或檢閱的對象、範圍及期間無裁量餘地。無論如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受羈押被告通信、接見權限之限制,本需由法院決定,就算檢察官在急迫情形下能先為相關必要處分,事後仍需核報法院,方為適法。
蘋果日報的報導一樣也有用詞不夠精確(或是誤解?)之處,以下為節錄:
扁未禁見無緣受惠
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表示,大法官認為被告在訴訟上的防禦權受《憲法》保障,羈押被告與律師應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因此宣告《羈押法》第23條第3項、第28條規定違憲。法務部昨立即函轉各檢察機關,從2月5日起,偵查中禁見的被告,在看守所接見律師時,不得監聽或錄音、錄影;若有串證之虞,得書面載明日期,才能指揮看守所監聽、錄音或錄影。至於審判中被羈押禁見的被告,除經法官指揮,不得監聽或記錄被告與律師談話。
晚間看到法務部針對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聲明稿才知,原來各大媒體只是照抄新聞稿內容!
延伸閱讀:
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相關說明/(2009/1/23)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新訊
法務部針對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聲明稿/(2009/1/23)法務部網站
辯護權新里程 律師界叫好 (2009/1/24)聯合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