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0/07

捷運站網拍面交的可罰性(更新)

      網拍面交族注意,捷運將開罰一千五!這是昨天一則頗引起爭議的新聞,目前為止,並沒有任何已開罰的個案,但有報導內容指出,北捷官員表示,在車站內進行網拍交易視同商業行為,捷運公司可依據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7款之規定:「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試問,何謂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7款所指的商業行為?又,那種商業行為是否具可罰性,處罰目的何在? 網友在拍賣網站上下標商品,並且與賣家約定好在某某捷運站面交,兩個人站在捷運站裡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算不算商業行為?如果是商業行為,又是不是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7款所處罰的商業行為?

面交=商業行為?
      商業行為的字面意義相當非常廣泛,任何從事以產品生產、加工、流通、管理和妥善保管為目的,或以提供服務為目的的經濟活動,都可以算是商業行為。只是以上各種商業行為不可或缺的因素,都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回到報導內容,北捷官員就可處罰的行為所解釋的:「網拍交易視同商業行為」,這裡的網拍交易,跟賣買雙方約定好在某處面交是不是同一種行為呢?

      就「交易」一詞而言,這裡講的是買賣行為,即是一種契約關係,在契約之成立之前,尚有提出要約、要約承諾的行為,只有在進一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契約。所以,如果賣方在某拍賣網站上刊登了一件設有直購價(下標即得標)399元的衣服,買家動了動他的滑鼠,以自己的帳號下了標,此刻,雙方的買賣契約便成立了。然後兩個人相約在某處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法律上而言,此種交付標的物、價金是一種「事實行為」,是屬於物權變動的行為,在這之前,雙方的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了,在這種情況之下,雙方並非約好在某個地方碰面、將商品和錢帶出來,到了現場之後才考慮要不要購買。

      面交確實是字面意義的一種交易行為,但是它在法律上的性質,並不是為了成立契約而做的行為,而是契約有效成立後的行為。從表面上看來,我們無從得知花不到30秒鐘的兩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存在著什麼樣的法律關係。但是這樣並不足以解釋,面交行為在捷運站的可罰性,仍然必須從捷運公司所依據的法條規範去理解。
法條的規範要件與目的?
回到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7款,是否也是指向所有的商業行為呢?
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行為要該當此條,前提是未經許可,而這裡未經許可的內容又是什麼呢?法條例示了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四種行為,而「其他商業行為」在立法形式稱為概括規定,是為了防止法條掛一漏萬之弊,而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但因概括規定涵蓋較廣,容易因語意不確定而生疑義,既是補充例示規定,故概括規定須以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也就是說,這裡的「其他商業行為」,必須依據前面的四種行為的規定意旨來進一步地解釋。

      募捐、在捷運站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這四種行為的共同之處,並不是那麼明顯。當中同為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行為,最為明顯的便是銷售物品的行為了。銷售物品可能以擺設兜售或是搭訕方式為之,利用公共場所從事以銷售商品的行為,性質好比沒有繳稅的擺路邊攤,亦有佔用場所、妨礙通道的疑慮。張貼宣傳品可能影響的是場所的環境的美觀,亦是一種佔用資源的行為,那麼捷運公司是不是需要向其索取廣告欄位的費用呢?散發宣傳品和張貼宣傳品的行為有類似之處,但亦與募捐行為有相同的部份,如果不受限制地讓任何人,都能夠隨處散發宣傳品、募捐,則有佔用站內空間、走道的問題。討論至此,我們可以發現如果單獨地去分析這四種行為,要歸納出一個明確共同規範意旨,實在不是那麼清楚,但是如果把這些行為全部放在捷運站裡思考,就不一樣了!

      回頭來看大眾捷運法第50條各款的規範,更容易掌握法條的規範目的:
「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等等。從這些規定可知,大眾捷運法第50條所欲規範並且處罰的,即是對大眾捷運工具運作、搭乘使用有所妨礙的行為。

      那麼面交的行為,會不會對大眾捷運工具運作、搭乘使用有所妨礙呢?如果會,捷運公司當然可以依據此條開罰,因為這就是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7款的處罰目的。所以在不妨礙大眾捷運工具運作、搭乘使用的情形下,買賣雙方兩個人單純地交付物品、價金,依據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7款之規定,是沒有可罰性的。

      讓我們回過頭來思考“面交”的行為,在契約已有效成立,也就是在網路平台上買賣雙方已達成意思表示的合意,在這種前提之下,兩個人站在捷運站裡“面交”的行為,與賣家提出或擺設商品供不特定的人挑選,並進一步表達購賣意願的行為,是不同的。面交所花費的時間可能不到30秒,甚至更短,因為交付商品及價金的對象是能夠立即確定的。但是在買賣雙方尚未成立契約關係的情況之下,在人潮眾多的捷運站裡,要成立一個契約關係,尚有提出要約、要約承諾這些來來往往的動作才可能完成交易,簡單來講,一個欲販售商品的賣家,他勢必要讓可能有購買意願的買家知道自己要賣些什麼東西,這就是兜售、擺攤的行為。再回到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7款的規範目的去思考,上述兩種情況,那一種明顯有妨礙大眾捷運工具運作、搭乘使用之虞呢?答案很明顯了。

      至於面交的人是不是都搭霸王車?這恐怕不是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7款處理的問題。

站務人員怎麼說?
      Ptt有熱心的網友 jeinfun主動去詢問了站務人員,他將回應內容po在give版第18063篇,在此轉錄分享給各位參考:
他的回答我歸納於下!也相當謝謝這位北北熱心回答!^^
1.在站內進行1對1的面交,以不妨礙乘客的方便下,只會進行規勸離開
2.在站內進行兜售、喊價此種1對多的行為,可進行執行此條法規
3.在站內若有集會,如選舉出發約定地點、登山約定出發地點,接得向站務申請